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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和公司是運輸承攬關系還是勞動關系引糾紛,法院明確:
通過第三方發(fā)工資規(guī)避不了用工責任
通過公司工作人員或委托第三方向職工發(fā)放勞動報酬,能規(guī)避用工責任嗎?日前,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貨車司機揭某明與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9萬元,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9200元。
揭某明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就職于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揭某明工資由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委托徐州某外事公司代為支付。據(jù)揭某明賬戶顯示,向其轉賬的主體系上海某公司員工。2020年4月底,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法人代表打電話告知揭某明,公司已經(jīng)滿員,其不用再來上班,揭某明遂離職。
2020年5月,揭江明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存在勞動關系等事項,被駁回。揭某明訴至法院。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揭某明進入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工作,受其勞動管理并從事有報酬勞動,雙方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用工關系。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通過公司工作人員或委托第三方向揭某明發(fā)放勞動報酬,雙方在此期間符合確認勞動關系成立所具備的要件。
法院判決揭某明與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支付揭某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9萬元、支付揭某明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9200元。
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該公司提出,公司向揭某明支付的費用是運輸物流費用。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揭某明在一審中提供的工作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微信截圖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在上述期間其接受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勞動管理、上海某機車車輛設備公司向其按月發(fā)放固定工資、從事的工作系公司業(yè)務組成部分的事實,已經(jīng)完成了作為勞動者對確定勞動關系基本事實的舉證義務。而該公司抗辯其與揭某明僅為運輸承攬關系,其提交的《運輸合同》的簽訂時間、付款金額等內(nèi)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無法證明其主張。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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